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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3056号

李孝国与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孝国;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3056号

原告:李孝国,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宏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职务法律顾问。

原告李孝国诉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与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4681元;2、被告为原告安置工作或按照国家859号文件规定买断原告工龄。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中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补发工资至2017年12月,补发工资标准按照青岛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197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因为原告工作努力,被任命为被告下属的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2006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注销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让原告配合注销工作,并在公司注销后按照国家859号文件规定给原告买断工龄。被告自2005年1月起即停发原告工资,只给原告投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4681元并为原告安置工作或按照国家859号文件买断原告工龄,但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781号),故原告依据鲁劳发[1998]147号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孝国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批复函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处同意买断工龄;3、原告一直在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证据出具时被告对买断工龄的态度,因国家政策多年变化,与现在无关,此外,即便按照证明所述也应是完成公司注销后按859文件精神处理,但现在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没有注销,据了解应处于吊销状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自该证据出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2、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实际工作。3、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1993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6月14日进入铁道部四方机车车辆工厂从事铆工工作,1994年进入青岛四机实业总公司工作,后实业总公司成立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原告进入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任职副经理,2001年11月份原告提拔为青岛四机合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底开始实施859号文件,从2005年1月份开始原告在清算岗位工作,工资停发,自2006年得到批复后至今一直未发放工资,但一直在清算岗位上处理公司债务事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2006年9月26日,原告手书一份申请,载明:“关于青岛四机合友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注销问题的说明,根据工厂指示精神,我同意将合发公司进行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我配合工厂的注销工作,待合发公司注销后我申请按国家859号文件精神,买断工龄与工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有权批复的公司领导田凌培同日在该申请上批复“尽快办理”。2019年2月2日,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一份《社保缴费证明》载明:“兹证明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李孝国同志,身份证号,自1993年10月至2019年01月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25年4个月;自2006年12月至2019年01月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12年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0月开始补发工资至2017年12月,补发工资标准按照青岛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应自2006年10月为原告补发工资,最多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另查明,2006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0240元;2007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1419元;2008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3292元;2009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5396元;2010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28548元;2011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32763元;2012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37399元;2013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42688元;2014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48453元;2015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53715元;2016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58917元;2017年全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63702元。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等,于2018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74681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置工作或按照国家859号文件规定买断申请人工龄。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78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李孝国与被申请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应自2006年10月开始为原告补发工资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工资补发标准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因原告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原告2006年9月26日经被告处有权批复的公司领导田凌培批复同意配合青岛四机合友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注销工作,现该公司仍未注销,综合考量原告现实可能的出勤工作情况、停发工资前的职位、收入及被告处同等职位人员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工资更符合常理,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0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441353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安置工作或按照国家859号文件规定买断原告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孝国200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441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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