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8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5804027H。
负责人:苏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秀林,女,196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樊秀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被告樊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号还透支本金59964.25元、利息8925.05元和费用16634.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5523.7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8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2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且领取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进行使用。上述合约利息、费用部分对利息和收费及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及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的情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依合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9964.25元、利息8925.05元和费用1663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樊秀林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就是利息和费用太高,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和费用,目前我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只有等将外债催收回来后才能还原告的款项,我也不想被起诉。律师费没有必要,因为我也不是有意拖欠原告款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规则,本人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规则构成本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该信用卡系列产品及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利息与费用”中约定,在免息还款期满后的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中约定;因乙方(即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银行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附则”中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章程》、《长城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及发卡银行)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收费项目、标准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在银行公告或通知期满后即为有效,乙方不同意接受上述合约修改、变化和调整的,应在公告或通知期限内提出注销信用卡的书面申请,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视为同意接受;等等。被告申请信用卡成功后,使用该信用卡(卡号为62×××02)开始陆续透支消费。但被告从2018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按合约规定偿还透支本金,产生利息、还款违约金(原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最后一笔透支消费记录在2018年3月18日,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9964.25元、利息8925.05元和还款违约金等费用16634.4元。原告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2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12月24日的透支本金59964.25元,被告对该本金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流水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及费用过高,缺乏约定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后的透支利息、费用依原告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顺延计至欠款清偿时止。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276元由被告承担,有合约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律师费用辩称没有必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964.25元、利息8925.05元、费用16634.4元,合计人民币85523.7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欠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樊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4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樊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