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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再25号

徐某1、徐某2等与徐某3、刘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刘某1;徐某3;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再25号再审

申请人:徐某1,女,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再审

申请人:徐某2,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交城县。再审

申请人:刘某1,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3,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女,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申请人徐某3与被申请人刘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晋11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对该涉案抚恤金已作出分割。徐某3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晋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徐某1、徐某2、刘某1以自己未参加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为由,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2017)晋1102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某1、徐某2、刘某1的起诉。后徐某1、徐某2、刘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晋11民申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7)晋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2共同分享李涛抚恤金110000元,被申请人徐某3返还再审申请人刘某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徐某1、徐某2系李涛与第一任妻子的女儿,刘某1系李涛孙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李涛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子女,多年来未与李涛共同生活,尤其在李涛老年期间未尽赡养义务,不得分割抚恤金”的论断没有证据证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再审申请人徐某1、徐某2、刘某1分别系死者李涛的女儿和孙子,同为李涛的近亲属,均对涉案抚恤金享有共有权。而原一、二审均未通知徐某1、徐某2、刘某1及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属于遗漏本案当事人,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晋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冯光英

审 判 员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田雨

书 记 员 郝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