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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行终773号

四川益旺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四川益旺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继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益旺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御临路**1-5-2-1。 法定代表人李宣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防振,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继斌,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陶芹,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益旺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旺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胡继斌被益旺达公司安排到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顺河村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厂内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胡继斌上班时间为8:00-12:00,13:30-17:30,其家住乐山市沙湾区XXXXXX。 2017年3月4日,胡继斌上早班,当日17时10分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沙湾区XXXXXX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经乐山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前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7日,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继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交通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2月9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胡继斌要求确认与益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后,胡继斌不服该裁决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川1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继斌与益旺达公司自2015年3月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5月30日,胡继斌在上述判决确认其与益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向乐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山人社局于6月4日受理了胡继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益旺达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益旺达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乐山人社局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益旺达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乐山人社局提交有“物资运输协议、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周例会会议记录、班前会记录、维护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拟证明“益旺达公司有上下班制度要求;公司要求上班签到;公司要求下班工作记录,胡继斌未签名,说明其私自外出办事,而非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上班时间”。乐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胡继斌、益旺达公司沙湾总负责人邱雪、早班组组长李开军、早班成员胡文超、晚班成员杨发全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邱雪陈述“分两个班,早上一般要求7点40分进场做准备工作,8点开始工作,下午5点30分在装载机运行记录表上签到,记上每天干了多少时间的工作及内容,然后下班;胡继斌出事当天上早班……有时是同时离开的,签了字就可以回家了;工作完成后基本上是下午5点加油,5点30分下班,但是有提前走的时候,大多数提前下班,下班的时间没有要求那么严格;要提前下班,必须和组长和我打招呼后,才能离开;……胡继斌当天没有签到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具体什么时间离开公司记不起了”。李开军陈述“其清楚胡继斌当天出事的情况,当天下班一会儿,胡继斌给其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同班组成员一般情况下是同时走的,当天活干完后,在值班室等齐人,每人签了字就下班”。胡文超陈述“同班组成员一般情况下是同时走的,签了字后各人骑车就走了……如果当时忘记签,第二天补上也可以,有事要提前走,要向邱雪或者李开军请假”。胡继斌本人陈述“同班组一般情况下是同时走的;其出事当天是一块走的,出了德胜大门就各走各的,各人回家,出了事我还给他们打了电话,当天下午18:00左右,邱雪带着李开军等人来医院看我”。 乐山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胡继斌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129号工伤决定),认定胡继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月3日送达了益旺达公司和胡继斌。 益旺达公司不服乐山人社局作出的0129号工伤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向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向乐山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乐山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复议后认为,乐山人社局作出的0129号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乐山人社局0129号工伤决定,并向益旺达公司及乐山人社局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益旺达公司住所地在乐山市辖区内,乐山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益旺达公司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乐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所调查收集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胡继斌与益旺达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继斌的就诊病历材料,乐山人社局对胡继斌本人、益旺达公司沙湾总负责人及胡继斌上早班的班组长、早班成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胡继斌当天系在公司规定的17:30分下班时间之前提前下班,并于17:10分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益旺达公司实行有上下班签到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严格执行,因此胡继斌属于在合理时间段内下班并在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益旺达公司虽在工伤认定期间已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外出办事,而非下班”,但益旺达公司并无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乐山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129号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益旺达公司要求撤销乐山人社局作出的0129号工伤决定,亦不应支持。省人社厅受理益旺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乐山人社局答辩,并调取乐山人社局作出0129号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维持乐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益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旺达公司承担。 宣判后,益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继斌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正常的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乐山人社局作出的0129号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153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胡继斌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乐山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乐山人社局在受理胡继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0129号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乐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继斌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胡继斌虽然早于约定的时间提前下班,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在回家的常规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乐山人社局作出的012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对0129号工伤认定作出予以维持的153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益旺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益旺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