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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603号

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牛家(第五)村民小组与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杨林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牛家(第五)村民小组;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杨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牛家(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

负责人:刘万才,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林军,男,住和林格尔县。

原审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诚信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南。

法定代表人:张瑞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牛家(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家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子村委会)、被上诉人杨林军及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诚信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惠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牛家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改判返还牛家村民小组265亩土地;诉讼费由东营子村委会、杨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家村民小组诉讼主体合格,村民小组对合同所涉土地享有所有权,以诉讼的方式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当然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牛家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营子村委会与诚信惠农公司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协议(合同)书》无效;2.确认诚信惠农公司与杨林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3.判令诚信惠农公司与杨林军共同返还牛家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265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五荒地承包协议(合同)书》系东营子村委会与诚信惠农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诚信惠农公司与杨林军签订,牛家村民小组并非合同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东营子行政村下布袋沟自然村牛家(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有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这意味着,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一定是合同签订方,合同签订方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牛家村民小组认为东营子村委会与诚信惠农公司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协议(合同)书》、诚信惠农公司与杨林军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的利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徐金平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伊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