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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刑再1号

邢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当事人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11刑再1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静海县人,汾西矿务局新阳煤矿职工,孝义市高阳村个体经营煤泥堆放厂负责人。2009年5月26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8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抗诉机关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孝义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邢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时,未通知被害人冯某近亲属到庭参加,违反了2018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依据2018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近亲属,违反了2018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邢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过程中,不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将刑事判决书按时送达被害人近亲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被害人亲属的法定诉讼权利。导致被害人之父冯开利不服,长期上访。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孝义市人民法院(2009)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时,未通知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近亲属,剥夺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法定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09)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光英

审 判 员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田雨

书 记 员 郝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