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23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叶佐朝,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林某,女,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执行人:李福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东县平山俊利达鞋厂,住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叶佐朝、林某与被执行人李福军、惠东县平山俊利达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粤13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福军、惠东县平山俊利达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叶佐朝、林某偿还加工费236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李福军、惠东县平山俊利达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260元,共合650元由被执行人李福军、惠东县平山俊利达鞋厂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不动产等部门查询财产情况并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查明被执行人李福军名下有位于惠东县XXXX房地产在本院(2019)粤1323执恢284号案件中首查封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处置财产,本案待参与分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在他案查封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23执3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贤军
审判员 雷宇宁
审判员 贺大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准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