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66号 罪犯王用登,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雁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用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王用登未提出上诉。于2012年10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2915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刑更556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用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6个。另查明,罪犯王用登被判处没收财产3000元,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用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用登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