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4民终924号

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民终9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住所: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7420691709。

法定代表人:吴宝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阳光丽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上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多次发出通知给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另外上诉人的起诉也是向被上诉人发出请求解除合同的通知。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讼争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讼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5条“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约定,讼争施工合同应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既是主张解除合同方的权利亦是义务,是解除合同必经的程序。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讼争施工合同,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原告没有按约定和法定程序履行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曾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非是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本案的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同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也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主张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安

审判员  毛美美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劳嘉欣

书记员吴卓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