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刑终440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来法,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崇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来法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来法不服并提出上诉,因原判认定资金去向的事实不清,本院以(2017)川01刑终1297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再就该案作出(2018)川01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来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交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张国学(已判决)等人登记设立四川金仕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以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10号为经营场所,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服务。同月24日,张国学与被告人宋来法签订转让协议,将金仕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宋来法,约定转让价款为150万元(按照融资额的15%支付转让款),另以融资额的5%支付管理报酬。宋来法指定刘学杰、魏青瑶受让金仕达公司的股份。同年7月10日,金仕达公司完成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学杰。宋来法还安排卜飞阳、刘学杰参与金仕达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中刘学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卜飞阳担任金仕达公司总经理。 金仕达公司自成立至2014年12月,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以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汉中市万忠茶业有限公司、宋来法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来法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法公司”)为投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以月收益率1.5%至1.9%还本付息,签订甲方为投资方、乙方为投资运营方、丙方为资产管理方即金仕达公司的投资管理合同。金仕达公司收取投资款的方式为:1、投资人员通过金仕达公司提供的两台P**机(对应账户为宋来法控制的宋来法交通银行62×××78账户、卜腾飞交通银行62×××34账户)刷银行卡缴纳资金;2、投资人员以现金缴纳资金(由卜飞阳转账给宋来法的银行账户)。宋来法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金仕达公司转让费用及日常经营、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还将部分资金用于来法公司的经营,如修路、租地、修建厂房等。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挡获张国学、卜飞阳、刘学杰等人。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宋来法。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金仕达公司的办公用品、现金、卜飞阳银行账户内资金等财物(以上财物均已另案处置),冻结了宋来法交通银行账户62×××78账户内130.98元及工商银行62×××45账户内75.23元,冻结了宋向阳工商银行62×××91账户163486.82元(宋来法交通银行62×××78账户于2014年8月29日、9月16日、9月17日共计向该账户转款17万元),冻结了宋紫阳工商银行62×××83账户250.51元(宋来法交通银行62×××78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5日共计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冻结了宋来法在河南省亿发矿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书面查某了宋来法名下的豫C×××××汽车。 根据金仕达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公司财务资料,该公司在案发前已向40名投资人员退款共计1093000元。尚有125人(投资款共计6315000元)未退还本金。其中以陕西万忠茶业有限公司项目吸收的资金共计385.5万元,以来法公司项目募集的资金共计265万元。 经鉴定,金仕达公司POS机对应的宋来法银行账户,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合计转入3313289.5元,转出3313159元;卜腾飞银行账户,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合计转入2202608.38元,转出2202548元。金仕达公司业务员提成总额45675.5元。根据125名报案人的报案资料,经鉴定,累计报案金额6345000元,未归还615231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来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来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未归还的资金共计6152311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查某、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钱款用于追缴的执行),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宋来法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来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宋来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宋来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交的包括收条、账册、资产评估报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证实,宋来法将所吸收的款项中的三百余万元用于来法公司修建厂房、道路、探测矿石、工程施工、租赁土地等生产经营,其余款项用于支付金仕达公司的转让费用、偿还投资人利息、发放工资等;宋来法没有隐匿或挥霍投资款,系因经济疲软、资金链断裂客观上导致无法返还投资款。2.宋来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作用较张国学小。张国学在金仕达公司成立时占有70%股份且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金仕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来法也未实际管理公司。3.宋来法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来法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宋来法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宋来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前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定罪。
本院认为,涉案700余万元投资款中绝大部分的去向没能查实,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投资款被宋来法隐匿、挥霍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宋来法及其辩护人所提将集资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据此,起诉指控宋来法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不清,认定宋来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宋来法定罪处罚。对上诉人宋来法及辩护人所提宋来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宋来法系金仕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经查,宋来法在金仕达公司设立后不久即与张国学签订了转让协议且指定了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安排了卜飞阳出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全面管理,同时支配、管理该公司的融资款项。宋来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组织、领导人,所起作用较张国学稍大,对此在量刑时予以区别。故所提宋来法在犯罪中作用小于张国学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宋来法及辩护人所提宋来法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宋来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但罪名认定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归还的资金共计6152311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查某、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钱款用于追缴的执行),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宋来法退赔。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来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来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