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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2民初2841号

连春霞、顾卫国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连春霞;顾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2841号

原告:连春霞,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顾卫国,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连春霞与被告顾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霞、被告顾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损坏房屋设施,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租房期间,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室内水管跑水,致使墙面大面积脱落,已无法住人,墙面重新粉刷工料费3000元;(2)由于房屋损坏严重,导致房屋不能出租,要求被告赔偿自交付钥匙至今的房租损失2600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2日);(3)厨房抽油烟机档位失灵,且五年未清洗,修理费+清洗费230元;(4)厨房液化气炉盘支架丢失50元;(5)阳台窗户损坏不能关闭,维修费50元;(6)卧室衣柜门损坏不能开启,挂衣杆损坏维修费150元;(7)凳子两把损坏,赔偿150元;(8)卫生间便池口污垢硬化导致堵塞,清洗清除费用80元;(9)水表损坏不能使用,更换水表及阀门管件138元;(10)多处照明线路损坏无法使用,被告称无法修复,同意在押金中扣除100元;以上10项合计654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在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和水费27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9年3月13日到5月8日未租出去的房屋租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租赁给被告,协议中注明出租方提供水电暖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对房屋水电暖管道维修提供帮助,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应及时缴纳物业、卫生、供暖、水电费,承租方要爱护房屋设施,若发生损失应负全责并按损失赔偿。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之前是一对年轻人做婚房,该租客对房屋做了装修,房屋粉刷一新,所有水电暖家具炊具卫生洁具完好无损,此点在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时已告知对方,被告确认无异。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房屋协议,2019年1月20日,原告收回了出租房屋,发现房屋在被告承租期间损坏严重,拖欠物业费、水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与原告关于房屋租赁的事情已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墙面大面积脱落的情况不符,我方居住时有经常漏水的情况,房屋墙面已有脱落;厨房液化气炉盘支架丢失一事并非我方造成,我并未见过;阳台窗户、卧室衣柜门、挂衣杆并非我方损坏,损坏的凳子本就是老旧的;我方租赁房屋期间未存在卫生间方面的问题,拖欠的物业费、水费我方已交清。我方只同意赔偿电路改造费用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魏职鸿(系原告丈夫)签订了《租房协议》,魏职鸿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即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协议承租方)与魏职鸿(协议出租方)于2015年3月20日又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房屋基本状况为九层框架二层2室1厅1卫1厨,建筑面积50平方米,水电暖有线、液化气齐全、中等装修、三组墙柜;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房租每月1500元,每12月提前支付;押金1000元;承租方应爱护房屋设施,若发生损失,应负全责并按损失赔偿;出租方对房屋水电暖气管道维修提供帮助。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后被告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无法正常供暖,原、被告遂于2018年10月多次协商以解决房屋供暖问题,但均未果。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顾卫国与魏职鸿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魏职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卫国退还房屋押金1000元、房屋租金5357元;

三、驳回顾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原告收回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家具损坏等问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魏职鸿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魏职鸿亦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魏职鸿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在租赁期满后将符合约定或者按正常使用后状态的房屋交付给出租方,因此,被告对违反合同约定或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房屋损坏应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的情况,原告提供有照片、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更换水表、阀门管件及人工费用138元、照明电路改造费用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维修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损坏在其接收租赁房屋时就已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卫生费、水费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比科新小区住户委员会财务出具的票据,证明其已将卫生费、水费、滴水的费用补交至2019年1月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因房屋毁损致其无法正常出租出去的房屋租金,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已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已完成了交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以房屋未能继续出租,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卫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春霞电路改造费100元,购买水表、阀门管件费用88元及更换人工费50元,合计238元;

二、驳回原告连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春霞负担15元,被告顾卫国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