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02号
原告:姚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洪明,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生(系高洪明父亲),男,1948年3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徐中法,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荣(系徐中法妻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胡方英,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品(系胡方英丈夫),男,1947年9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
法定代表人:司士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姚通与被告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头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高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生、被告徐中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荣、被告胡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品、被告林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司士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洪明返还位于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的支渠南地1.36亩,徐中法返还庙后地1.03亩、渠北地1.23亩,胡方英返还山草地0.95亩,徐中法和胡方英共同返还五道堆地1.91亩,林头村委会对上述土地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轮承包时,姚通家共分得7块合计8.29亩家庭承包地,后姚通前妻于1997年去世,姚通1998年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家中土地无人耕种,林头村委会安排将姚通家部分土地交由徐中法、高洪明、胡方英三家代为耕种。2015年,姚通找到村里要求退还承包地,村里未予答复。2016年12月31日,经新沂市人民政府再次确权,姚通继续取得上述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姚通找到几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在确权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几被告强行毁损,经阿湖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林头村委会辩称,第一,林头村委会没有耕种原告土地,林头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发放错误,涉案土地是1997年因原告不想缴纳提留等各种费用,主动要求退还土地,村委会才将涉案土地安排给其他村民耕种。后政府在2000年和2008年两次进行土地确权,涉案土地均登记在其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清册上亦没有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任何登记。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其主动退还涉案土地是认可的。第三,涉案土地已由另三被告实际耕种20多年,相关的提留等费用均由实际耕种人缴纳,原告没有缴纳任何提留等费用,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分别取得了涉案土地的2000年和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原被告都持有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本案属于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高洪明辩称,涉案土地是林头村委会分给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家的家庭承包地,不存在代为耕种的说法,且均已经实际耕种20多年,不同意返还。
原告诉称的支渠南地1.36亩不属实,高洪明种植的支渠南地只有1.28亩。 徐中法辩称,徐中法种植的是庙后地0.8亩。其他与高洪明意见一致。 胡方英辩称,胡方英种植的是山草地0.8亩,五道堆地0.95亩。其他与高洪明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通、徐中法、高洪明、胡方英均为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八组村民。1994年二轮承包时,姚通家共取得位于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7块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分别为庙后地0.80亩,山草地0.80亩、渠北地1.28亩、支渠南地1.36亩、阳灯地0.50亩、加工厂地0.68亩、五道堆地1.75亩。1997年,姚通妻子张玉芳去世,1998年,姚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致上述地块无人耕种。林头村委会将姚通家的家庭承包土地分给村中有新添人口的家庭耕种,其中庙后地、渠北地分给徐中法家耕种,山草地分给胡方英家耕种,支渠南地分给高洪明家耕种,五道堆地分成两部分分别分给徐中法和胡方英家耕种。涉案土地自1998年起由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家庭实际耕种至今。 2019年5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争议土地的面积和耕种情况为,渠北地0.90亩(东西宽4.2米,南北长142米)由徐中法家种植小麦;山草地0.80亩由胡方英家种植小麦;庙后地0.80亩由徐中法家种植小麦;支渠南地1.28亩由高洪明租赁给高金全种植菊花;五道堆地中由胡方英家种植1亩小麦、徐中法家种植0.90亩(东西宽4.1米,南北长147米)小麦。 另查明,徐中法、高维生、吴贵品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别取得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2000年制发、2008年制发),其中徐中法家庭承包土地为五道堆2.00亩、支渠北2.24亩、庙后0.80亩、场面0.40亩;高维生家庭承包土地为五道堆2.00亩、五道堆1.50亩、五道堆1.20亩、支渠北1.28亩、支渠北0.96亩、支渠南1.36亩、支渠南1.02亩、支渠南1.28亩、庙后0.80亩、菜园0.40亩、场面1.40亩、桃树地2.40亩;吴贵品家庭承包土地为五道堆(2000年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由4亩更改为3.2亩,2008年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4亩)、支渠北1.44亩、支渠南1.53亩、庙后南1.70亩、大园0.45亩、场面1.00亩。 2016年12月31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制发了编号为320381115213080099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姚通,该证书上载明: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为7.17亩、承包地块总数为7块,具体包括庙后地(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14,二轮合同面积0.80亩,实测面积1.03亩)、山草地(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30,二轮合同面积0.80亩,实测面积0.95亩)、渠北地(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74,二轮合同面积1.28亩,实测面积1.23亩)、支渠南(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201,二轮合同面积1.36亩,实测面积1.36亩)、阳灯(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239,二轮合同面积0.50亩,实测面积0.69亩)、加工厂(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345,二轮合同面积0.68亩,实测面积1.12亩)、五道堆(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372,二轮合同面积1.75亩,实测面积1.91亩)。姚通诉请返还的土地为上述庙后地、山草地、渠北地、支渠南地和五道堆地。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家的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登记上述争议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姚通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制发),林头村委会提交的2000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清册、房明亮出具的证明、高先军出具的证明、高维振和高先军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洪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2000年制发、2008年制发)、林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徐中法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2000年制发、2008年制发)、胡方英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2000年制发、2008年制发),本院依法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农户基本信息核对表、农户承包地登记信息表、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公示无异议声明书各4份,本院调取的(2018)苏0381民初6198号案件中与李艳红、胡方英、吴贵品、高维生的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的现场勘验照片5张及勘验记录情况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林头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地块系姚通家的二轮承包土地,村委会将涉案地块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现原告要求林头村委会返还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头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由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实际耕种20余年,然林头村委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向原告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领取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就积极寻求救济,主动要求林头村委会对其与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予以协调,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情形与上述第六条第(二)项的情形一致,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原告作为林头村委会村民依法享有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对被告辩称的涉案土地系原告自愿交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地块为原告家的二轮承包土地,且村委会亦向原告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地。结合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及实测面积,高洪明应返还支渠南地1.28亩,徐中法应返还渠北地0.90亩、庙后地0.80亩、五道堆土地0.90亩,胡方英应返还山草地0.80亩、五道堆地1.00亩。林头村委会对上述所有土地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对于超出上述土地面积的返还土地的主张,因与实际勘验的土地面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且现在正处于小麦的收获季节,被告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土地。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实际耕种涉案土地20余年,对土地进行了合理的投入,若土地返还,高洪明、徐中法、胡方英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补偿的数额,参照当地同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予高洪明补偿款1500元,给予徐中法补偿款3000元,给予胡方英补偿款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洪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姚通返还位于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八组支渠南地1.28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201); 二、徐中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姚通返还位于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八组渠北地0.90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74)、庙后地0.80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14)、五道堆地0.90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372); 三、胡方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姚通返还位于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八组山草地0.80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030)、五道堆地1.00亩(地块编码为3203811152130800372); 四、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所有土地地块负有共同返还义务; 五、姚通在收到对应的返还土地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洪明补偿款1500元,给付徐中法补偿款3000元,给付胡方英补偿款2000元; 六、驳回姚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恒涛
人民陪审员 马肖肖
人民陪审员 闫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元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