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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2执34号

王莹、林梓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莹;林梓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34号

申请执行人:王莹,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执行人:林梓伟,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王莹与被执行人林梓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林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莹支付租金36000元;

二、驳回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莹负担300元,由林梓伟负担800元。因林梓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林梓伟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小汽车。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0402执437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梓伟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但未扣押到车辆。 (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林梓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莹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永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