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再33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宋某,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
原审
被告:殷某,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原审原告宋某与原审被告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晋1182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吕检民(行)监[2018]141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晋11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定监督情形。理由如下:检察机关按照原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的被告殷某的联系电话,联系到了被告殷某本人。殷某还通过手机微信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给其发送的开庭短信。因此,原审裁定书中所述的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轮胎欠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供了详细的原审被告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等信息,原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原审被告到庭的情况下未根据法律规定穷尽送达方式就以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光英
审 判 员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田雨
书 记 员 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