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3290号
原告:张洪学,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娟,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张洪学与被告李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桂娟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转让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沂源县房屋需筹资金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经孟凡涛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被告李桂娟承诺卖完房子后就归还原告借款(最长使用2个月)。
原告与被告李桂娟夫妇不熟悉,但与介绍人孟凡涛系战友关系,比较熟悉,孟凡涛承诺李桂娟不还款,孟凡涛负责还款,基于对孟凡涛的信任,原告出借给了李桂娟现金80000元,交付借款时李桂娟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帐汇入其妹妹李桂芳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8),原告按照李桂娟的要求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将80000元借款转账汇入了李桂芳的银行卡。后李桂娟还清了按揭贷款,将房屋转让给了沂源一中的一位教师,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用于偿还了李桂娟、方淮宇的夫妻共同的按揭贷款债务,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娟、方淮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立案后,经调查发现,李桂娟、方淮宇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离婚,故申请撤回对方淮宇的起诉。 被告李桂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李桂娟向原告张洪学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注明“今借张洪学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李桂娟身份证号:3703231979××××××××2017.3.12”。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娟向原告张洪学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故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李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虎
审判员 段彩虹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