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2062号
原告:陈德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磊,江苏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云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人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生、周建友,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福利待遇705566.68元,利息63500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是区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1991年调职到原溧水县工作,兼任物资总站经理,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事业干部退休,1995年物资系统大滑坡,原告经手批准的一笔3万元货款未收回,时任局长要求原告催收此款。在此款收回前,暂发生活费200元,收回后补发一切待遇。1996年原告将此货款收回,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时,时任局长调离,新任推诿,历任领导说研究研究,直到2011年8月才恢复正常工资待遇。原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上访和呼吁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经查账确认1995年6月至2011年8月未发工资705566.68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工资待遇,被告口头回复原告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陈德云为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其主张未发工资福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