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52号 罪犯李小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大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小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于2012年1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409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刑更652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另查明,罪犯李小华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