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4日晚上19时41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小型普通轿车,沿宁乡市X077线(历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乡市X077线0KM+150M地段时,遇被害人许某在该路段散步,被告人周某驾车超车时撞到被害人许某,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后周某的送检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配偶吴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邓某、吴某的证言,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礼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