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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申41号

白文丽与张凤荣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文丽;张凤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申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文丽,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荣,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再审申请人白文丽因与被申请人张凤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内07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文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内07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理由:1.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白文丽并不欠张凤荣的工资;2.张凤荣2012年11月份已经不在白文丽处工作,张凤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现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白文丽与被申请人张凤荣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凤荣已经提供劳务,白文丽应该给付劳务费。现白文丽对欠付张凤荣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张凤荣工作期间支出款项已经超过白文丽应付的劳务费,但白文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白文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白文丽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于给付劳务费的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未设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且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起算,二审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白文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

裁定如下:驳回白文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春晓

审判员  杜 勇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翠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