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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15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艳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张艳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15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清水,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50425679B。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松,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张艳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991.22元、利息及滞纳金20671.98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56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适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8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及消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991.22元、利息、滞纳金20671.98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艳松向原告交通银行沧州分行提交太平洋借记卡申请,并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支付全部款项及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张艳松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张艳松在使用原告核发的45×××81太平洋借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拖欠逾期本金35991.22元、利息及滞纳金20671.98元,本息共计56663.2元。原告交通银行沧州分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松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能够认定被告张艳松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交通银行沧州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艳松在使用该透支卡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艳松偿还透支本息56663.2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松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5991.22元、利息及滞纳金20671.98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张艳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