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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02执687号

李智、刘家怀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智;刘家怀;张和志;刘发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02执687号

申请执行人:李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刘家怀,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和志,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执行人:刘发珍,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智、刘家怀申请执行张和志、刘发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工商登记、未购买有价证券、保险。在其户籍所在为纳入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生活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本清福

审判员 马关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