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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3民初938号

陈向东、杨帆等与刘力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03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陈向东;杨帆;刘力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3民初938号

原告:陈向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帆,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

被告:刘力昌,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向东、杨帆与被告刘力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9年3月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中“陈向东、杨帆”的签名与打印体内容是否为同时期形成以及股东决议书是否为2015年1月16日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6日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 原告陈向东、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捷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阜阳市颍东区开发区阜阳煤基新材料产业园阜口路北侧。公司股东为陈向东(持股比例63%)、杨帆(持股比例27%)、刘力昌(持股比例10%),杨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因公司办理贷款事宜,被告要求二原告出具空白的签字纸张,以便办理贷款手续使用。因二原告不在阜阳本地居住,就出具了仅有二原告签字的空白的纸张交于被告,专用于办理该银行贷款使用。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向东将股权变更为陈向明持有,公司股东为陈向明(持股比例63%)、杨帆(持股比例27%)、刘力昌(持股比例10%),杨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利用二原告签字的空白纸张制作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涉及到公司建设办公大楼、股权变更、亏损承担等内容,该内容违背二原告真实意愿,系被告虚假制作,损害了公司及二原告的重大合法利益,二原告认为该股东决议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向东、杨帆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之诉。本案中,陈向东、杨帆作为安徽捷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应以安徽捷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而陈向东、杨帆以其他股东刘力昌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向东、杨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回原告陈向东、杨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冰洁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