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04执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冯友根,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111956********,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新屋村民组**。 申请执行人沈艳芝,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111956********,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新屋村民组**/div> 被执行人冯琴,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41987********,住湖南,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新屋村民组**iv> 申请执行人冯友根、沈艳芝与被执行人冯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8)湘0304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友根、沈艳芝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5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13日被执行人冯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查其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车辆。于2019年5月20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状况,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于2019年5月20日查封,房屋共有人冯旦(被执行人冯琴之夫),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拍卖。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5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1日,本案未执行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冯友根、沈艳芝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湘0304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冯友根、沈艳芝如发现被执行人冯琴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吕军锋
审 判 员 易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刘天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