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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执1557号

周渤海与徐以浪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渤海;徐以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执1557号

申请执行人:周渤海,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徐以浪,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周渤海与徐以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21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以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周渤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立案标的为3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周渤海实现债权8426.32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并对其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范守建

审判员  杨光阳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