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725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817652595。
负责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有方,男, 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与被告周有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周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51468.12元(9个月×2.2元/㎡×2599.4㎡);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新疆总部基地小区X幢 X单元提供物业服务。房屋总面积为2599.4平方米,物业费用为每月2.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费共计51468.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周有方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3日,原告绿城物业与被告周有方签订《新疆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四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X幢X单元提供物业服务,价格为2.2元/㎡/月,房屋总面积为2599.4㎡,物业费自2016年6月20日起缴纳。物业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约定的缴费时间内按时缴费。逾期支付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按应付金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承租人或者物业使用人迟延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物业费34312.08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17156.0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领房流转单、物业服务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1468.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有方支付物业费5146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有方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70元[(34312.08元×4.75%/年÷365天×684天,自2017年7月16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共684天)+(17156.04元×4.75%/年÷365天×500天,自2018年1月16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共5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有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周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物业费51468.12元,利息4170元,合计5563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83.8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有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仪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弥博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