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27号 罪犯彭有帅,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有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被告人彭有帅未提出上诉。于2008年8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1016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570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415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刑更663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有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有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有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