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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刑初50号

罗桂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罗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梅,女,1985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9年2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梅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梅及其辩护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1日9时许,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教导员康红文带领万某、李某、彭某、倪某等人驾驶警车到新宁县金石镇田付村1组陈某1家里处理陈某1与曾锟因承揽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康红文等人到达现场后出示了工作证及拘传票并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要求被拘传人陈某1配合法院工作人员至法院处理,陈某1拒不配合。康红文等人便依法对陈某1使用警械要求强制带离,陈某1仍然拒绝配合执行。其母陈某3(聋哑人)倒在地上打滚、撒泼企图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在执行人员对陈某3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陈某3对工作人员进行乱抓乱踢。闻讯赶来的陈某1的哥哥陈某2和陈某2的妻子赵某也进行阻挠,被告人罗桂梅持一把菜刀朝正在对陈某1进行控制的法院执行人员被害人万某的背部砍击。后法院执行人员合力将罗桂梅、陈某1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3、赵某、陈某2见状就拦在警车前不准法院执行人员将罗桂梅和陈某1带走,后法院的增援人员赶至将赵某和陈某2一起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造成康红文、万某、李某、彭某、倪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桂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桂梅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桂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伍铜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法院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陈某1拘传过程中执行公务行为欠规范,且未经2次传票传唤即对陈某1实施拘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人罗桂梅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桂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9时许,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教导员康红文带领万某、李某、彭某、倪某等人驾驶警车到新宁县金石镇田付村1组陈某1家里处理陈某1与曾锟因承揽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康红文等人到达现场后出示了工作证及拘传票并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要求被拘传人陈某1配合法院工作人员至法院处理,陈某1拒不配合。康红文等人便依法对陈某1使用警械要求强制带离,陈某1仍然拒绝配合执行。其母陈某3(聋哑人)倒在地上打滚、撒泼企图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在执行人员对陈某3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陈某3对工作人员进行乱抓乱踢。闻讯赶来的陈某1的哥哥陈某2和陈某2的妻子赵某也进行阻挠,被告人罗桂梅持一把菜刀朝正在对陈某1进行控制的法院执行人员被害人万某的背部砍击。后法院执行人员合力将罗桂梅、陈某1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3、赵某、陈某2见状就拦在警车前不准法院执行人员将罗桂梅和陈某1带走,后法院的增援人员赶至将赵某和陈某2一起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造成康红文、万某、李某、彭某、倪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桂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万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赵某、彭某、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罗桂梅及其作案工具照片、万某、康红文、倪某、彭某、李某伤情照片集崀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万某、康红文、倪某、彭某、李某执行公务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拘传票及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罗桂梅的户籍证明,新公(物)鉴(法临)字[2019]26、27号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桂梅及其辩护人伍铜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桂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桂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欠规范,拘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执行人员到达执行现场后对陈某1出示了工作证,表明了身份,并说明来意,执行公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法院执行人员对陈某1采取拘传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桂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桂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时    军

人民陪审员 昌绍伟

人民陪审员李兴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