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4377号原告张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冬冬,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负责人李迅。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源与被告蒋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委托代理人崔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因原告伤势严重(十级伤残),上次审理时后续的二次治疗等费用尚未发生,贵院告知原告待十级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二次治疗终结,实际经济损失已经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83.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费用发生的时间与其治疗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冬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蒋冬冬于2016年8月17日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文苑北路与博学路交叉口与原告张源驾驶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源受伤,原告张源与被告蒋冬冬对本次事故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蒋冬冬为其名下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017年1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张源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最终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076.35元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984.2元给原告张源。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7日出院后各项治疗费用总计34018.4元,交通费109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2017)豫0191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在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蒋冬冬在2016年8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源的主张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用34018.4元和交通费1090元。后续治疗费34018.4元,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该笔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蒋冬冬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700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109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显示费用发生日期或者票据日期与原告就医治疗日期有多处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1090元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交通费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源1770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张源负担161元,被告蒋冬冬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