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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执403号

沈化青、吴留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化青;吴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执403号

申请执行人:沈化青,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吴留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化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留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8)皖0825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留明应向申请执行人沈化青给付服装加工款230998元,另诉讼费及公告费5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其案已在我院立(2019)皖0825执403号案号,且申请执行人沈化青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晓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