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2民初1494号
原告:盛源建始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清江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59508K。
法定代表人:谭发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奕,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燕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桐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MA6K85K00T。
法定代表人:黄华芝。
原告盛源建始塑编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奕、刘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建始塑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23985元;2、被告对所欠货款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编织袋生产、销售企业。201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编织袋供货服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陆续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623985元。对账后,经再次确认,被告实际还支付了30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132398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承诺支付,但迟迟不予兑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塑料编织袋的生产、销售,农膜的生产、销售,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企业。被告系建筑材料、工矿产品的批发零售,社会经济咨询、市场调查服务,能源技术及环保新型材料技术的开发及销售企业。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给被告提供水泥包装袋。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壹佰陆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1623985元),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尹定斌作为经手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原、被告对账时,本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80000元,但实际只扣减了380000元,故少扣减了3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323985元(1623985元-30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水泥包装袋定作合同合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提供水泥包装袋。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1323985元应继续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23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就所欠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盛源建始塑编有限公司货款132398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计8358元,由被告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