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勋杰,男,1981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榕江县,捕前租住天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勋杰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陆勋杰窜到天柱县凤城街道文化街“便民小吃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下面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勋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勋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中,被告人陆勋杰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勋杰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勋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陆勋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陆勋杰盗窃的人民币184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菊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光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