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现住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王某。辩护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彬县,2018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素娟,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及莲检诉刑追诉(2018)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周雪原、王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1月,陈某甲(另案处理)以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客户经理身份向郁某某(已判决)宣称维克斯公司网站“对冲基金”投资项目利润丰厚,郁某某发展被告人王某作为其下线参与投资。王某自己投资后,又向多名投资人宣传推广“对冲基金”项目投资,并用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吸收投资人资金交给陈某甲。同时,郁某某发展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下线参与投资,由张某某负责讲课,向投资人宣传推广“对冲基金”项目投资,并吸收投资人资金交给陈某甲。同年9月中旬,维克斯公司网站关闭,造成投资人投资款无法收回。经查,维克斯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审计,有冯某某等近500名群众共投资3247800元,尚有2824700元的损失未收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陈某某、乔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郁某某的供述,审计意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向社会吸收资金人民币2824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投资者,没有诈骗他人的钱财。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投资和参与了对冲基金的项目,且在参与过程中有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行为和帮助他人网上录入,但没有将投资人的投资款据为己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追究王某已王某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辩解称经郁某某介绍自己参与了投资,介绍他人分享投资成果,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陈某甲(在逃)以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客户经理身份向郁某某(已另案处理)宣称维克斯公司网站“对冲基金”投资项目利润丰厚,郁某某发展被告人王某作为其下线参与投资。王某自己投资后,又向多名投资人宣传推广“对冲基金”项目投资,并用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吸收投资人资金交给陈某甲。同时,郁某某发展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下线参与投资,由张某某负责讲课,向投资人宣传推广“对冲基金”项目投资,并吸收投资人资金交给陈某甲。同年9月中旬,维克斯公司网站关闭,造成投资人投资款无法收回。经查,维克斯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审计,有冯某某等近500名群众共投资3247800元,尚有2824700元的损失未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家住西安市莲湖区的田亚星报警称:其于2015年1月起,分三次给了郁某某人民币24000元,用于维克斯“对冲基金”项目网站的投资,后于2015年9月中旬发现该网站为诈骗网站。被骗现金人民币24000元。2、集资参与人徐某某等报案材料及登记表。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入境接待大厅民警在受理王某(别名:王欢乐)护照材料时,通过网上信息对比,发现该人因诈骗案被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后将其抓获。2018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延安铁路公安民警在陕西省咸阳市XX路将因诈骗案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上网的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4、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税健、王某丙、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畅某某、苏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苏某乙、郭某某、董某某、代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已王某辨认笔录。5、同案犯郁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维克斯“对冲基金”是由陈某甲带到西安发展的,其的上线是陈某甲,其发展的下线主要是王某和张某某,王某和张某某每人负责其下面的一个区,就是A区和B区,她俩自己发展人。6、被告人王某已王某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郁某某叫其参加维克斯对冲基金,他当时说,维克斯“对冲基金”是理财产品,后来其开始投资。郁某某让其发展人,然后他把其放在B区。其是郁某某的下线,郁某某在维克斯“对冲基金”下面做了两个区,张某某负责A区。其伞下大概共400多单,因为每个人只有AB两个区,郁某某的AB区是张某某和其。只要AB两个区都有人才能领到对碰和层碰奖,其从中拿了不到2000元的奖,获利的都是郁某某。其从陈冬雨那里拿了对冲奖有八、九千元,是陈某某给其的现金。7、集资参与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是经王某丙介绍,大概在2015年3月11日左右,在本市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将2000元现金给了王某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后来其又将4000元现金给了郁某某,郁某某当场将4000元又交给了王某,由王某给其在网上再办理了两单。8、集资参与人王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经郁某某介绍大概在2015年4月9日左右,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将工商银行卡给了王某,王某当场用POS机从其的银行卡刷出6000元,郁某某当时也在场,后来由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9、集资参与人王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5月6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10、集资参与人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5月左右,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丙,王某丙当场又把钱转交给了王某,由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录入的手续。11、集资参与人税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3月份左右,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12、集资参与人陈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其中有2000元是其给王某已王某现金,8000元是其借朋友曹洁的信用卡在王某已王某POS机刷的。剩下的66000元是其借朋友们,其把王某给的卡号发给朋友们,他们帮其直接给王某已王某农业银行卡上转账给王某已王某,大概是2015年5月份至6月份,具体转账时间其记不清楚了。13、集资参与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2015年5月14日给了王某2000元现金,当月8日信用卡给王某刷了8000元,13日给了2000元现金,15日给了2000元现金,同年6月15日给王某转账10000元,6月18日给了王某20000元现金,总共44000元。14、集资参与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在2015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信用卡给王某,王某用POS机刷走2000元,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15、集资参与人刘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经王某丙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给王某丙,王某丙当场把2000元现金给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16、集资参与人畅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王某丙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4000元现金给王某丙,王某丙当场把4000元现金给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17、集资参与人苏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4月13日左右,经杨桂荣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18、集资参与人肖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王某丙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给王某丙,王某丙当场把2000元又给王某庚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19、集资参与人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5月2日左右,经宋新利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农业银行信用卡给王某,王某用POS机直接刷出12000元,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20、集资参与人刘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3月28日左右,经王某丁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庚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21、集资参与人苏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4月14日左右,经苏某甲介绍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把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庚王某,然后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22、集资参与人郭静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5月,其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丙,其看见王某丙将钱又交给了王某。23、集资参与人董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一部分钱通过王某已王某POS机划走了,一部分是转账给了陈某甲。其用建行银行卡转给陈某甲1.5万元,王某用POS机刷的4000元。大概是2015年4月,在莲湖区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其将建行银行卡给了王某,王某当场用POS机从其的银行卡刷出4000元,后来由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转账的钱是后来陈某甲帮其在网上转的。24、集资参与人王某丁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其是以现金的形式将20000元分3次交给王某已王某,王某没有出具任何凭据。大概是2015年3月开始的,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分3次左右将钱交给王某,后来由王某戊王某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25、集资参与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将72000元钱交给郁某某的,后来由王某戊王某办理的录入手续。26、集资参与人代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投资维克斯对冲基金的事,其总共投资了14000元,其是以现金的形式将14000元交给张某某的。大概是2015年2月开始,在XX村XX园XX号XX号楼XX室,分5次左右,将钱交给张某某,每次张某某都将钱转交给郁某某,后来由谁给其办理网上的录入手续其不清楚。27、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其通过郁某某参加了维克斯“对冲基金”,郁某某把其放在他下面的A区,让其发展人,其A区下面的两条线都是郁某某发展来的人放在其下面的,对碰奖、直推奖、层奖其也拿过。郁某某是通过陈某甲把这个项目带来的,他是其和王某已王某直推人,郁某某将他下面分了两个区,其在A区,王某在B区。其发展了一个朋友叫王某某,她投了2000元,A区下面其他人都是郁某某给其放的。其一共从维克斯“对冲基金”里面得到的收益30000元,其还给投资人讲过课。28、集资参与人侯某某、乔某某、肖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29、王某、沈某(张某某丈夫)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3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追记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通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英国维克斯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及档案信息,结果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通过公安网安大队查询该公司网站的情况,亦无法查询到任何相关信息。31、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过对陈某甲、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报案登记表金额的汇总统计及调整,得到合同金额为3247800.00元,返利金额为423100.00元,损失金额为2824700.00元。32、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户籍信息。33、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假借境外基金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82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应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有异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他人钱财,但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假借境外基金投资,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行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行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到案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人 民 陪 审 员     惠秋霞人 民 陪 审 员     张东玲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彤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