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4执异49号异某人(案外人):安龙洙,男,朝鲜族,1984年11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XXX委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姬,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寿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升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龙洙对本院查封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某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某人安龙洙称,2013年12月7日,异某人与志展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异某人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系争房屋由异某人实际占有、处分,并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由于志展公司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某人对此并无过错。异某人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前已与志展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同时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和预告登记,系争房屋未能过户非异某人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昀升公司与志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昀升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因志展公司未履行(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昀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4执708号立案受理。2018年1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现已转为正式查封。2、2013年12月7日,志展公司(甲方)与安龙洙(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暂定人民币XXXXXXX元。2013年7月13日、12月7日,安龙洙分三次共支付志展公司895604元。2013年12月13日,安龙洙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3、2015年3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后安龙洙向该院提某案外人异某,并按照该院的要求将剩余房款共计88万元交付该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沪0115执异294号、(2016)沪0115执异326号、(2017)沪0115执异74号、(2017)沪0115执异75号、(2017)沪0115执异76号、(2017)沪0115执异77号、(2017)沪011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已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轮候查封系争房屋前,安龙洙已与志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按约向志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95604元,且将剩余价款88万元交付法院执行,在先查封法院经审查已依法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故案外人提某的执行异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晨毅
审判员 郏志强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