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9号
原告:于国云,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文华,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西路凤凰城****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754087。
法定代表人:安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云与被告邓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平安财险宁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02.7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邓文华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由215省道驶出时,与竹峰往甲路方向行驶的于国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国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2472元,邓文华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邓文华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848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意见,护理期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为60天,误工期120天,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诉请无事实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无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宁国市麒麟大酒店工作证明、工资表,经庭审查明,宁国市麒麟大酒店系原告之子陈于芳开办的,且其并未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其子陈于芳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自2009年起随陈于芳居住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就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挫裂伤。2018年1月4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宁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国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 3.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 4.护理费:121元/天×60天=7260元; 5.残疾赔偿金:13996/年×19年×10%=26592.40元; 6.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51018.4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有来源于城镇的持续稳定的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结合其户口性质及年龄等因素酌定为70元每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故被告邓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国云各项损失51018.40元; 二、驳回原告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于国云负担256元,被告邓文华负担800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成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于国云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报告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一日清单13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0元; 4.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及鉴定费用2000元; 5.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收入为月均2500元。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