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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96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松;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

负责人:龚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刚正。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上诉人杨松、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2018)川01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撤销(2018)川010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5792.68元,该金额计算截至2017年10月10日,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计收滞纳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有权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上诉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已经能够弥补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系主观臆断,综上,故提如前上诉,望判如所请。 杨松、中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行蜀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松偿还借款本金448479.38元、利息(含复利)183586.22元、滞纳金5792.68元、手续费17013.8元,暂共计654872.08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实际以杨松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银行记账系统显示的金额为准】;2、判令中洲公司对杨松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WBAYE2103ED837949的抵押车辆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农行蜀都支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杨松、中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杨松向农行蜀都支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2014年11月5日,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杨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洲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农行蜀都支行向杨松出借分期资金490000元,用于在四川通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61250元,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中洲公司为杨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有关费用,担保期间至分期期限到期后两年。杨松将其所购宝马汽车(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WBAYE2103ED837949)抵押给农行蜀都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向杨松发放贷款。贷款后,杨松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共欠本金448479.38元、利息183586元、分期手续费17013.8元、滞纳金579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账户信息明细、通用票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行蜀都支行与杨松、中洲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杨松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偿付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448479.3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滞纳金,杨松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农行蜀都支行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足以弥补因杨松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农行蜀都支行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杨松将其购买的宝马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向农行蜀都支行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中洲公司为杨松向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向农行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松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蜀都支行偿还本金448479.38元、分期手续费17013.8元、利息183586.22元(前述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48479.3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农行蜀都支行就第一项债务对杨松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宝马汽车(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WBAYE2103ED837949)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洲公司对杨松的上述债务向农行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松追偿;

四、驳回农行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5元,由杨松、中洲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农行蜀都支行的上诉请求和查明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评析意见为,当事人之间对于违约后应当支付滞纳金存在合同约定,但是应当看到金融行业与一般社会交易存在极大区别,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行业监管和行业指导,农行蜀都支行的业务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2017年1月1日生效实施,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农行蜀都支行与杨松之间达成的协议,同时需要受到前述通知的约束,本案中农行蜀都支行主张滞纳金违背行业监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农行蜀都支行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寓先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