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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执104号

王俊涛与禹晓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涛;禹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902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禹某,男,回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7)陕09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禹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25000元,其中29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执行费4875元。被告禹某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七次查询(2019年1月14日进行第一次查询,2月11日进行第二次查询,2月27日进行第三次查询,4月1日进行第四次查询,4月18日进行第五次查询,5月6日进行第六次查询,6月10日进行第七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共计7257.57元,本案依法进行冻结,现划拨并发放给申请人王某某,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可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禹某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禹某列入限制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9)陕0902执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成

审判员涂必明

审判员张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冰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