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536号
原告:张素景,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耀军,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素景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4号9幢12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奇斌,总经理。
被告:熊奇斌,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宁,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洪立,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张素景与被告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耀军、方正,被告朴和志公司、熊奇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被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被告刘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支付张素景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来,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多次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以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朴和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张素景借款,但实际上张素景是将款项交付给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张素景应得的利息也是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支付的。2018年6月22日,张素景与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及朴和志公司签订编号为民借贷(2018)字第0622号借款担保合同,朴和志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张素景出具了承诺函。借款到期后,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朴和志公司应履行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张素景和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对前期的借款合同及款项进行了清理、计算,又追加了部分现金,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然是由熊奇斌、王宁、刘洪立等以朴和志公司名义和张素景进行沟通办理。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称借款人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破产了,要张素景等出借人登记申报债权,经张素景调查得知借款人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前已经被吊销,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未将张素景的本次借款支付给该公司。张素景认为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以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张素景借款是欺诈行为,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债务人应为朴和志公司、熊奇斌、王宁、刘洪立,其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朴和志公司辩称,张素景诉求与事实不符,由于张素景没有提交借款6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其无法核实该60万元数额。张素景在诉状中称借款人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已破产不是事实。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朴和志公司支付过张素景本金,因此张素景所述借款未进行结算不是事实。熊奇斌辩称,熊奇斌作为朴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没有和张素景发生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熊奇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王宁辩称,王宁是朴和志公司的财务主管,本案所涉纠纷与个人无关,其个人与张素景之间未发生任何借款,应驳回对王宁的诉求。刘洪立辩称,刘洪立与张素景是朋友关系,款项给了朴和志公司,该借款与本人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出借方张素景(甲方)与借款方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朴和志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民借保)字2018第0622号),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闲置的自有资金陆拾万元整借给乙方,用于乙方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朴和志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曾宪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朴和志公司在“丙方”处签章,熊奇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张素景与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朴和志公司签订借据一张,朴和志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约定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足额还款,该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张素景称,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甲方处签名,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朴和志公司和王宁、刘洪立,从2013年开始到签订借款合同时累计交给刘洪立60万元,并认可在2018年6月22日收到9000元,7月20日收到9000元,8月20日收到9000元。朴和志公司辩称,其收到张素景的款项后,均全部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借款方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朴和志公司称,其与张素景的担保借款中部分款项已结清,并提供了2015年6月21日及2016年11月6日的两份结清契约,对应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民借保)字2014第12222号、借款金额为38万元,(民借保)字2016第0807号,借款金额7万元。另查,朴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奇斌,王宁系公司的股东,刘洪立系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素景与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由朴和志公司担保借款6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张素景虽称未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方签字,但其当庭陈述该合同是展期续签合同,并认可合同的内容与之前原始合同内容一致,且合同是其自行到朴和志公司取走,但当时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且其在本案续签合同产生之前,对同样内容的担保合同曾签字确认,应视为张素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张素景以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吊销登记状态,来否定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朴和志公司不否认合同内容,但认为已将部分款项向张素景结清,因其提供证据系合同产生之前所形成且合同编号及对应借款数额与本案借款合同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借款合同内容相关,对朴和志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朴和志公司支付三个月的款项数额及日期与合同约定利息数额及支付期限基本对应一致的事实,能够印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朴和志公司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确认合同内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笔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朴和志公司以张素景未能提供履行支付出借款项义务的相关证据来否定其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与之前所述本案所诉合同中部分款项已结清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且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担保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称其支付出借款项以及后续还款事宜,均是通过合同中的担保人朴和志公司所进行,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朴和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借贷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素景认可收到朴和志公司三个月与利息数额对应的转款,朴和志公司未予否认系偿还的利息,故张素景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出借款项用于乙方即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张素景以熊奇斌作为担保人朴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刘洪立作为担保人朴和志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要求熊奇斌、王宁及刘洪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素景要求朴和志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非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素景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张素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为514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910元,由洛阳朴和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