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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6执异6号

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6执异6号 异议人:张金秋,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异议人: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火车站107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雷海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61935M。

委托代理人:董建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秋、张素、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顺沼气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广顺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及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审查,本院作出(2017)冀063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异议人不服,提出复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执复8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7)冀063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作出(2018)冀063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异议人不服,提出复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8)冀063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举行听证。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称,北京方正公证处的执行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申请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公证。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我方向公证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公证。

二、我方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处按照要求向申请人核实债务,相关证据均保存在公证处,申请人仅以自己未收到公证处的相关函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依据。

三、我方作为债权人未通知申请人转让债权,此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另申请人仅以第三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为依据,不能证明此债权已经转让,我方对申请人提供的此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如果第三方认为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为何第三方不提执行异议,而放任我方执行,此也证明此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成立,也不能成为申请人拒不执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本院查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1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128号公证书,赋予《不可撤销担保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4月27日依据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47号执行证书。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依据(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47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答辩,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就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系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即当事人,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提出异议,而非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所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秋、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二江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郝文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