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7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街道新城中路**。
负责人:罗土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梦然,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范丽萍,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闽0427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33048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范丽萍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没有房产、证券、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范丽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远忠
审判员 黄绍杜
审判员 王庆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文婷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