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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703号

江涛与刘克农、林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涛;刘克农;林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703号

原告:江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青岛市即墨区4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敦仁,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青岛市即墨区410,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克农,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青岛市市南区038。

被告:林丽荣,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青岛市市南区02X。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明,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涛与被告林丽荣、刘克农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敦仁,被告刘克农、林丽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谭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即墨区001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即墨区001户房屋以81万元的总价卖给原告,收到81万元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下来房权证后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契约签订后,2017年9月13日,原告的父亲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克农的账号转账81万元。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已办好房权证,因房屋涨价,被告要求涨价未成,拒绝将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克农、杜丽荣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合同并非原告江涛与二被告签订。而且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

二、本合同系二被告与江敦仁签订,无原告授权,且自2012年9月13日签订后,在被告多次口头要求原告江涛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时原告江涛至今未进行追认。综上,该合同系无原告授权、无原告追认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无效合同。江敦仁至今尚欠被告10万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丽荣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刘克农的个人所有,系被告刘克农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之父江敦仁代理原告与被告刘克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刘克农即墨区001户房屋、面积110平方米以8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克农在收到原告81万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江敦仁于当日向被告刘克农银行转账81万元。被告刘克农将房屋交付原告。另原告之父江敦仁于2017年9月13日给被告刘克农出具欠条一份:今买古城B1区7号楼1单元刘克农房屋一处,欠款壹拾万元正注房权证过户后全部付清。2018年11月8日,被告刘克农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面积为111.12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刘克农单独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将10万元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账凭证、欠条、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亲自与被告刘克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原告之父代理原告与被告刘克农签订契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克农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已支付购房款项,虽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比房屋的实际面积少1.12平方米,但原告方承诺多支付被告刘克农10万元,足以弥补房屋价款的差额,且原告方已将该10万元交到法院,视为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克农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契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刘克农单独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杜丽荣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农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江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原告江涛办即墨区001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刘克农在协助原告江涛办理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到法院领取原告缴纳的1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涛对被告杜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刘克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