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333号
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沟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胜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李胜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052号裁定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052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仅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予以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胜果辩称,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我方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资以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打卡和预支的形式发放,上班时由生产经理负责点名考勤。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3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 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052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维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工作服照片及通话录音、视频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表示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在庭审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工作服照片及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在庭审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胜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