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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民初4111号

浏阳市泰安机械制造厂与吴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市泰安机械制造厂;吴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4111号

原告:浏阳市泰安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枫林村万家坳片余家小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先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观生,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泰安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泰安机械厂)与被告吴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安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及被告吴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观生辩称,本案款项并非被告所欠,被告仅系代浏阳市中和金星厂的股东陈典兵出具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泰安机械厂系经营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销售业务的普通合伙企业。吴观生曾在泰安机械厂处购买烟花药物混合机1台,欠付部分货款。2017年3月8日,吴观生支付货款6000元后,再向泰安机械厂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泰安机械厂壹万元整中和金星厂经欠人吴观生2017.3.8号”。吴观生出具欠条后未付款,泰安机械厂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吴观生并非浏阳市中和金星花炮厂的合伙人。2、诉讼过程中,吴观生辩称本案欠条系其代浏阳市中和金星花炮厂合伙人之一陈典兵出具,泰安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吴观生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任何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吴观生在泰安机械厂处购买机械后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吴观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泰安机械厂要求吴观生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观生以其系代他人出具欠条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吴观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出具欠条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仍向泰安机械厂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吴观生应当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吴观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系代他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吴观生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浏阳市泰安机械制造厂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吴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雅芳

书记员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