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2695号
原告:余英泽,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工,系原告侄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园园,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无业,系被告余国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余英泽与被告余国、马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余国、马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英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1300元(自2016年9月28日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按6%年息计算)。上述两项合计431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余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此前出借给被告之父余英忠的房屋即涉案金凤区某商品房出售给余国,价格为380000元,房款支付期限为办结《房屋产权证》日。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事宜,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正常入住,但始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认为,依法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余国个人名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但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却系被告余国与被告马园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园园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上述纷争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余国辩称:属实。
被告马园园辩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款是原告欠付余国的工程款所抵顶的,并没有买卖关系。办理房屋合同我不知道,产权证我也一无所知,没有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国系叔侄关系。因被告余国父亲给原告帮工,原告以其所有的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抵付被告余国父亲的工资,被告余国父亲又将该房赠与被告余国。按照被告余国父亲的意愿,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国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面积92.1㎡)以交易价380000元转让给被告余国,合同签订之日购房人将全部房款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收到房款后,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将该房过户到被告余国名下,被告余国取得《房屋产权证》,二被告亦入住该房居住至今。2017年11月28日被告马园园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余国离婚的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宁0106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园园的离婚所请。2018年9月17日被告马园园再次提起与被告余国的离婚诉讼,原告遂以二被告未支付房屋对价为由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欠付被告余国之父的工资,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抵付给被告余国之父,被告余国之父又将该房赠与被告余国,被告余国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也依照该合同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被告余国。被告余国虽未支付房屋的对价款,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是给被告之父抵付工资而转让,且在两年半期间也未追要购房款,现二被告因离婚诉讼时才提出购房款的支付请求,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英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余英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陈威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