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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617号

李见方诉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见方;孙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3民初617号

原告:李见方,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益丰,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明辉,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李见方诉被告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见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明辉偿还李见方借款750000元。事实与理由:孙明辉因故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四次向李见方借款共计7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日合并向李见方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归还期限。到期后,孙明辉分文未还,故李见方诉至法院。孙明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见方与孙明辉系朋友关系。孙明辉以承包建筑为由于2009年4月4日向李见方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8月3日向李见方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李见方借款250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向李见方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50000元,孙明辉分别向李见方出具了借条。后孙明辉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3日,经李见方催要借款,孙明辉收回上述4份借条,重新向李见方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孙明辉于2019年年底前分6次后还清李见方的借款。后孙明辉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李见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李见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份、欠条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孙明辉向李见方借款,孙明辉收到借款后,向李见方出具借条,故本院对李见方、孙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李见方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孙明辉偿还借款。故对李见方要求孙明辉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见方借款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孙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曹德辉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