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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刑终495号

李伟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伟;佟某;陈某;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49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39岁(1980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都兴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京0116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伟,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伟指使张某1、张某2(均已判刑)设牌局实施抢劫。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由张某2联系孟某以玩牌为由将被害人佟某、陈某、杨某2至本市怀柔区庙城镇石厂新村某号,并安排丛某(已判刑)陪同玩牌。在玩牌过程中,张某1、刘某1、郭某、刘某2、董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出千为由,将三名被害人先后带至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高路与焦高路相交处西北侧附近树林内、庙高路大秦铁路桥下进行控制或者殴打并索要钱财,共劫得苹果牌iphone6型16GB、苹果牌iphone7PLUS型128GB、三星牌NOTE5型64GB、VIVO牌X7PLUS型64GB手机4部及人民币2万余元。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450元。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李伟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佟某、陈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郭某、李某、丛某、常某、刘某1、刘某2、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判决: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伟连带承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第九项内容(即与张某1、张某2、刘某1、郭某、刘某2、董某、丛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佟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七百八十元;追缴违法所得赌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李伟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其未在北京,亦未通过电话指使他人实施抢劫。 李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李伟打电话让张某1、张某2以约孟某玩牌“出千”为由实施抢劫;在案其他证据亦能证明,佟某、陈某、杨某1等人到怀柔玩牌期间,被殴打、抢走财物。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李伟指使张某1、张某2等人实施抢劫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乃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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