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701民初1781号
原告: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注册号:652701620033174。 经营者:王树华。
被告:刘佳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刘佳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够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视为下落不明,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元,退还原告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月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