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8民初564号
原告:李学华,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华的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建路兴文县水栏村八组路段时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李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7日零时至2019年3月17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特依据《保险法》十四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原告在我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在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比例赔付,该案应按10%比例赔偿,即4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李学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PED201851250000006188,投保人李学华,被保险人李学华,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超过保险金额的10.0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8年4月7日7时20分,李学华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新建路兴文县莲花镇大兴村八组路段处时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李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学华先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8日,李学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得出鉴定意见:李学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3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申请对李学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得出鉴定意见:李学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撞击综合征,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和肩峰骨赘形成,右肩关节关节炎,右肱二头肌肌腱炎,右肩关节肩负峰下滑膜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7%,鉴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学华,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按照伤残等级系数“比例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给付保险金应按照“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承载该约定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更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已知悉了该免责的内容,故被告主张保险金应按照伤残等级系数“比例赔付”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的内容,且未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即可获得保险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华给付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