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玉林市一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91056303。
主要
负责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珍,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图坤,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健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梅,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图莲,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唐振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惠珍、吕图坤、吕健平、吕春梅、吕图莲(以下简称钟惠珍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偿12054.16元,比一审判决少107945.8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欠缺公平合理原则。从吕鸿清的病历看,其死亡是因罹患肺小细胞癌引起,应与保险责任无关。一审法院无事实理由便认定吕鸿清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仅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因肺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吕鸿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4.16元,合计12054.16元。 钟惠珍等5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振成未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上诉陈述其意见。 钟惠珍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钟惠珍等5人;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13时30分,唐振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新桥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大转盘路段时,唐振成打开车门与其左后方由吕鸿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鸿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第13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振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鸿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鸿清受伤当日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1)肺挫伤(2)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右肺小细胞癌并纵膈.肺门淋巴结转移;3.右肺阻塞性××、肺不张;4.右中指撕裂伤缝合术后;5.右小腿腓骨远端骨折;6.高血压病。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肺上叶占位××变,建议进一步化疗;3.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建议至骨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吕鸿清因咳嗽、咳痰、伴咳血丝痰、气紧到玉林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肺小细胞癌;2.上腔静脉征;3.右下肢腓骨远端骨折;4.左侧多处肋骨闭合性骨折;5.右中指撕裂伤缝合术后;6.双侧胸腔积液;7.自发性气胸;8.白细胞减少症;9.血小板减少症;10.中度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增强体质,加强营养,复查化疗等。2017年1月6日,吕鸿清从玉林市字会医院出院。同年3月24日吕鸿清在家中去世。 唐振成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吕鸿清出生于1945年3月14日,殁年72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钟惠珍,儿子吕图坤,女儿吕健平、吕春梅、吕图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钟惠珍等5人主张适用的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钟惠珍等5人因吕鸿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0510.39元;2.护理费3650.45元(38069元/年÷365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82872元(10359元/年×8年);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64.48元(按5人误工3天计算,38069元/年÷365天×5人×3天);7.交通费400元(酌情);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损害结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钟惠珍等5人主张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617.32元。吕鸿清住院治疗期间,唐振成、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分别支付了7000元、10000元医疗费。2018年2月23日,吕鸿清与唐振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唐振成再赔偿吕鸿清18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该协议已经生效,唐振成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吕鸿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即钟惠珍等5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钟惠珍等5人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吕鸿清自身虽然有疾病,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肺挫伤等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有系统疾病。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吕鸿清死亡的后果就不会这么快或这么严重程度地发生。为此,根据“近因原则”的判定标准,交通事故与吕鸿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况且我国现有的立法尚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吕鸿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提出吕鸿清死亡是完全因肺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平安财险玉林公司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给钟惠珍等5人,抵减其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对于钟惠珍等5人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吕鸿清与唐振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唐振成已履行协议的义务,钟惠珍等5人亦不在本案中追究唐振成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钟惠珍等5人与唐振成的赔偿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钟惠珍、吕图坤、吕健平、吕春梅、吕图莲。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玉林市字会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病情摘要:吕鸿清于2016年12月意外跌伤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行CT提示右肺上叶占位××变(6×7cm),考虑肺癌并纵膈及右肺门淋巴结转移……”该医院主要针对吕鸿清的肺小细胞癌进行了化疗。
本院认为,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玉林市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看,本案事故受害人吕鸿清除因本案事故受伤外,其自身还患有肺小细胞癌,而吕鸿清的肺小细胞癌经CT检查显示为右肺上叶占位××变(6×7cm),癌细胞已出现转移扩散,属于临床上较难治愈的情形。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吕鸿清肺挫伤,这势必对肺小细胞癌的扩散起到一定的加速作用,因此,本院认定吕鸿清死亡系本案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两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事故参与度为60%。对于钟惠珍等5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62617.32元,其中的60%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的40%系吕鸿清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吕鸿清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给其亲属即钟惠珍等5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钟惠珍等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162617.32元的60%即97570.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0623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164.1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164.16元给钟惠珍等5人。一审法院未考虑吕鸿清身患癌症的特殊情况,认定其全部损失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164.16元给被上诉人钟惠珍、吕图坤、吕健平、吕春梅、吕图莲。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钟惠珍等5人负担500元,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负担2000元,钟惠珍等5人负担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陈凤贞
审判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延召
书记员范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