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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519号

山东巨野汇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猛、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汇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刘猛;魏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519号

原告:山东巨野汇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494276161C。

法定代表人:王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魏海龙,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汇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刘猛、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魏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暂计85.8万元(庭审中要求刘猛承担还款责任,魏海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确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后偿还4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偿还30万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猛关于2014年10月27日借款14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猛关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100万元剩余的7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海龙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被告刘猛、魏海龙未作答辩。 汇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统计分析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向刘猛转账交付90万元、5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4年11月3日刘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96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经协商,由魏海龙担保,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共16万元,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万元,后刘猛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经协商,由魏海龙担保,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猛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汇民公司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向刘猛转账交付90万元、50万元共计14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刘猛转账交付100万元。 关于140万元借款,刘猛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96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由魏海龙担保,于2015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汇民公司,借款人刘猛,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每月1号向出借人按时支付利息4万元,保证条款:自然人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及利息,并加收9%的罚息。该《借款合同》中自然人担保栏书写有:同意担保魏海龙,尾部有借款人刘猛签字、担保人魏海龙签字。合同签订后,刘猛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支付了4个利息共16万元。 关于100万元这笔借款,刘猛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经协商,由魏海龙担保,于2015年9月1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汇民公司,借款人刘猛,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人每月9号向出借人按时支付利息2.8万元,保证条款:自然人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及利息,并加收9%的罚息。该《借款合同》中自然人担保栏书写有:同意担保魏海龙,尾部有借款人刘猛签字、担保人魏海龙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汇民公司与被告刘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猛拖欠汇民公司借款170万元,被告魏海龙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猛归还借款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100万元借款,刘猛按约定支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共16万元,对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妥,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止,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关于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魏海龙主张过权利,魏海龙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魏海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猛、魏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汇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秀霞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