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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2民初6638号

刘金堂与张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堂;张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6638号

原告:刘金堂,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洋,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四平路东段北侧红星家园****楼**商业房。

负责人:乔德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金堂与被告张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事发时悬挂鲁G×××××号牌系伪造)中型普通客车由路东侧入诸城市箭吴路后转弯时,与沿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洋安排他人将事故车从现场开走并换上车辆的登记号牌,且找他人顶替其为驾驶员,后被查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判决。 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张洋系无证驾驶,且事后找人顶替其为驾驶员,伪造事实,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事发时悬挂鲁G×××××号牌系伪造)中型普通客车由路东侧入诸城市箭吴路后转弯时,与沿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洋安排他人将事故车从现场开走并换上车辆的登记号牌,且找他人顶替其为驾驶员,后被查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髋关节脱位、髌骨骨折、下肢损伤、腓骨骨折、胸部损伤、皮肤挫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金堂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 鲁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洋。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洋为原告垫付费用1095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09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55846元;4.误工费27061.2元;5.护理费1046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车辆损失费62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病案、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为证,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4097.88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事故前14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为证,各被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其实际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对于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5846元〔(16297+39549)÷2×20年×10%〕。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0.34元,原告经鉴定误工180天,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7061.2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分别为其妻子、妹妹,以及其妻子为农村居民,其妹妹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妹妹的护理时间长,但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的长短本院按亲属关系的远近认定为由其妻护理90日,由其妹妹护理20日,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466.1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必然支出,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30元。9.对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的实际必然支出,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系依照鉴定意见主张,鉴定意见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车辆损失费62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为证,各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收据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误工费27061.2元、护理费104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40901.1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5846元、误工费27061.2元、护理费104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04603.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洋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应当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6297.88元,由被告张洋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洋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95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张洋应赔偿原告损失25347.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洋赔偿原告刘金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3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刘金堂负担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158元,由被告张洋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